【新规】香港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介绍!
《2022年税务(修订)(指明外地收入征税)条例草案》(「修订条例草案」)已于2022年10月28日刊宪,并于2022年11月2日提交予立法会,为香港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提供一个全新的框架。预期有关机制自2023年1月1日起生效。该修订条例草案旨在修订《税务条例》(第112章),以把某些源自外地的收入视作在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收入,并就某些源自外地的收入的双重课税宽免事宜,订定条文。
图片来源:摄图网
受涵盖的收入
指明外地收入指在香港以外地区产生或得自香港以外地区的下列任何收入:
1.利息
2.股息
3.因出售某实体的股权权益所得的处置收益(「处置收益」)
4.知识产权收入
不过,指明外地收入不包括受规管财务实体从其经营受规管业务所产生的任何利息、股息和处置收益。
受规管财务实体包括下列各项:
●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获授权的保险人、劳合社或获认可的承保人组织;
●《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界定的认可机构;及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V部获发牌经营该条例附表5第1部所界定的任何受规管活动的实体。
受涵盖的纳税人
鉴于跨国企业集团有较大诱因采用进取的税务规划策略,侵蚀税基和转移利润的风险因而增加,新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只会涵盖跨国企业集团的成员(「跨国企业实体」)。
(图片来源:香港税务局)
豁免实体
由于香港现行的税务优惠措施的实质经营活动规定与新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的经济实质要求大致重迭,因此受惠于现行税务优惠措施的跨国企业实体将会视为豁除实体,并从新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的涵盖范围中剔除。
备注:鉴于欧盟的最新建议,政府将就豁除实体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按此细阅有关修正案的详情。
对指明外地收入作出的处理
推定条文
在新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符合以下情况的指明外地收入将会视作源自香港,并应课缴利得税:
a.该收入由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的跨国企业实体在香港收取,不论其收入或资产规模如何;及
b.该收取收入的实体未能符合经济实质要求(如该收入是源自外地的利息、股息或处置收益),或未能遵从关联要求(如该收入是源自外地的知识产权收入),或未能符合持股要求(如该收入是源自外地的股息或处置收益)。
累算年度与实收年度
假如指明外地收入在某课税年度累算归于跨国企业实体(即累算年度),而且该跨国企业实体又符合经济实质要求、持股要求或关联要求(视情况而定),则该收入将获豁免缴付利得税。若所有例外情况均不符合,则指明外地收入于跨国企业实体实际在香港收取该收入的课税年度(即实收年度)便须缴付利得税。
与地域来源征税原则的相互影响
引入经济实质要求并不会对决定利润来源地构成影响。利润来源地的问题和经济实质要求会分开考虑,前者会继续按照《税务条例》的现行规定和根据司法案例确立的概括指导原则作出决定。
与《税务条例》中其他推定条文的相互影响
假如根据《税务条例》第15或15F条,任何指明外地收入应课缴利得税,则该收入会从新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的涵盖范围中剔除。
在香港收取的收入
某笔指明外地收入在以下情况下须视作在香港收取:
该笔收入是汇入、传送至或带进香港的;
该笔收入被用于偿付就在香港经营的行业、专业或业务而招致的任何债项;或该笔收入被用于购买动产,而有关动产被带进香港。该笔收入须视作在有关动产被带进香港时收取的。
例外情况
推定条文的三个例外情况(即适用于非知识产权收入的经济实质要求、适用于知识产权收入的关联要求,及适用于股息及处置收益的持股要求)与提案中提出的相应内容基本一致,但进行了完善。条例草案明确了纳税人须于收入累算年度,而非实际收取之年度,符合例外情况规定的相关要求。
经济实质要求——适用于利息、股息及处置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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